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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不服被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作者:李增林  发布时间:2010-07-29 10:28:22 打印 字号: | |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城南一路0113-1号。

  被告:北流市公安局。

  第三人:郭某辉,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住北流市城南路0013号。

   二、一审情况

  2009年11月27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陵)决字【2008】第3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在自家后门因屋界问题引发矛盾将郭某辉打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中行政拘留5日。

  1、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认定原告打伤第三人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自己是自卫、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打伤,第三人两次验伤结果不一样,接受案件和验伤日期有作假可能,第二、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验伤,过了十几天才作验伤,原告伤情已愈合,被告只对第三人验伤,不对原告验伤,打架当晚被告辖下陵城派出所及110巡警已处理,过后十几天时间陵城派出所不找原告问话告知,剥夺原告知情权,重复处理该案。第三、被告处理该案有失公正,原告与第三人打架,被告只对原告作出处理,对第三人不作处理,明显袒护第三人。第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属民间纠纷,应适用民法调整。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违法,应予撤销。

  2、被告辩称,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陵城派出所按第三人郭传辉报案,称其于2008年9月27日晚8时许在其家门口处被邻居徐某打伤要求派出所查处。立案后,经依法调查,均证明郭某辉的伤是被徐某殴打形成的,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调解达不成赔偿协议,因此作出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

  3、第三人述称,2008年9月27日20时左右,因自行车停放问题引起纠纷,徐某动手殴打我头部、脸部、上身和手,经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4、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邻居,2008年9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徐某与第三人郭某辉因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互相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徐某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头部、手等处受伤,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第三人到被告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报案,并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陵城派出所受理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并委托被告北流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郭传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三人的伤为轻微伤。案经陵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1月27日,被告北流市公安局以北公(陵)决字【2008】第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某拘留5天的处罚,并在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29日向北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5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5、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与第三人郭某辉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争执,原告徐某出手殴打第三人郭某辉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因此被告依职权对其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6、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流市公安局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北公(陵)决字【2008】第3650号《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二审情况

   1、当事人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办案人员没有记齐全,该案原经过了巡警和陵城派出所处理,已有协议书,被上诉人又重复处理,不告知上诉人应当有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故意不调查取证,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应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北流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徐某殴打郭某辉致轻微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对徐某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理由充分,处罚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郭某辉的诉讼主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承认其已用手打了郭某辉,徐某没有就上诉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二审判决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流市公安局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部门,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责和职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徐某与一审第三人郭某辉因相邻权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徐某动手殴打郭某辉,有询问徐某的口供供述和在场知情人的证言证实,经有关部门鉴定郭某辉受伤为轻微伤,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显然是属于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北流市公安局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维持3650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3650号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解说

   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该证据具有上述三性特征,因此二级法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来源:北流法院
责任编辑:谢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