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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闭路电视线触电身亡谁担责

——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始末
作者:谢文杰  发布时间:2013-03-21 15:20:46 打印 字号: | |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在农村比较普遍,结果无论经官或是私了,电业部门一般都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在自家室内触电身亡还是少见的,一旦发生这样的伤亡,谁担责?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就审结的一起室内电线触电死亡赔偿案,结果判决电业公司、广电公司、电视网络工程承包者都被判决负赔偿责任。

  天有不测风云,自家室内闭路电视线触电身亡

  现年40多岁的邹某是广西北流市某镇人,系北流市某?硭匠Чと耍?舫钦蚓用瘛W弈成嫌幸晃荒盖祝?幸晃幌突鄣钠拮印K?肫拮臃直鹩?006年和2009年生下儿子小勇和小青,生活虽不是很富裕,但一家也算过得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风云,邹某居然在自己家中发生了触电身亡的人生悲剧。

  2011年8月24日中午,邹某从?硭匠?掳嗷氐郊抑校?杖ツ帽章返缡酉卟迦氲缡踊?保?灰还汕看蟮缌骰鞯沟背∩硗觥U飧霾恍业氖鹿视倘缜缣炫?ǎ?弈车募胰酥杖找岳嵯戳常??赐蚍帧

  闭路电视线触电?邹某家属上法院讨说法

  闭路电视线触电,找谁讨说法?事有那么巧,就在邹某出事的同一天,与邹某同村的蒙某家同样出现闭路电视线漏电,李某家、廖某家闭路电视线着火的现象。而邹某的事故经公安机关鉴定认定确是电击死亡。但既然闭路电视线是罪魁祸首,该找谁讨说法?在亲戚的指导下,邹某最终选择中国南方电网北流供电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下简称广电北流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广电公司)和电视网络工程承包者李某洪作为被告起诉到北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儿子抚养费72291.25元、女儿抚养费90483.75元。以上合计569976元。

  责任究竟该谁承担?原、被告有自己的意见

  在法庭上原告认为,受害人邹某是在家开电视机拿起闭路电线插入电视机时,被电流电死的,而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也证明了这一点,这说明被告存在管理不严和过错,被告理应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受害人邹某生前系某?硭匠Чと耍?舫钦蚓用瘢?渌劳雠獬ソ鹩Σ握铡豆阄髯匙遄灾吻?缆方煌ㄊ鹿嗜松硭鸷ε獬ハ钅考扑惚曜肌芳扑恪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受害者邹某的死亡是因家中用闭路电视线想打开电视机看电视引起,而不是供电公司高压线引起,闭路电视线不是供电公司管辖职责,事情发生的当天,全市各单位、用户的电源,所经过的高压线供电正常,电杆没有倒塌,也没有断线的现象,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广电公司、李某洪在一审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供电公司和广电公司、李某洪三七分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洪签订《合同书》,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将北流市西?罢蚴?疤链?至10组的电视联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洪,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向被告李某洪收取信号费24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洪收取户200元为其安装闭路电视网络,且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撞自将电视信号传输线架设在被告供电公司的电线杆上,也未安装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2011年8月24日中午12点30分,受害人下班回家,拿闭路电视网线准备插入电视机时,被高压电流击倒当场死亡。2011年8月25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物)鉴(尸检)字【2011】98号《鉴定文书》,认定受害人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邹某生前系广西北流市田心明智?硭匠Чと耍?舫钦蚓用瘢??荨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饨馐汀返墓娑ǎ?握铡豆阄髯匙遄灾吻?缆方煌ㄊ鹿嗜松硭鸷ε獬ハ钅考扑惚曜肌芳扑悖?檬鹿矢??嬖斐傻奈镏仕鹗в校?、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补偿费17064×20=341280元,儿子邹欢抚养费11490÷12×151(月)÷2=72291.25元,女儿邹有兰的抚养费11490÷12×189(月)÷2=90483.75元。共504055元;2、丧葬费2653.5×6=15921元,以上共计519976元。

  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是被告广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在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和解解决。

  北流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邹某在家中拿电视网络传输线被电击死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架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安装要求中规定:“电缆分配系统的设计和安装不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还是在故障案件下,对用户、对进行系统操作人员、对进行系统外部检查的人员或对任何其他人均不应当出现危险……。”等规定,因此法律法规对有线电视的系统安全有严格要求的,不允许擅自与电力线同杆同路架设,且其架设的电视路线带电而致终端用户死亡,说明其在安全性能上没有达到上述国家标准。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李某洪违背电力设施保护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电视信号传输线与电力线同杆同路架设是违法的,且架设线路下符合安全要求的规定,导致电视信号传输线带电后不能保障人身安全致受害人死亡,且两被告疏于对线路的安全检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受害人的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被告供电公司允许被告广电公司沿电力线路架设电视信号线,且对电力线路也疏于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的死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邹某作为普通电视用户,拔插电视网络传输线是正常行为,其作为一个善良人无法预见到电视网络传输线带电,因此受害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受害人邹某在死亡前系北流市田心明智?硭匠Чと耍?鹗вΠ闯钦蚓用癖曜技扑悖?檬鹿试斐稍?娴奈镏仕鹗?19976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补偿费341280元,子女抚养费162775元),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李某洪应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应赔偿519976元×70%=363983.2元给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应赔偿519976元×30%=155992.8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共同侵权,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广电公司和被告李某洪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70%=21000元给原告,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由被告广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洪共同赔偿物质损失363983.20元和精神抚慰金21000元给原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北流市供电公司赔偿物质损失155992.8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广电公司不服,向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电公司的赔偿请求。

  广电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的死因未有证据证实系电视路线带电造成的。对于致死亡的线路是属于谁的财产不分清。上诉人只是从北流至新圩的光缆干线为该村提供信号,村一级的网络到农村各户终端的网络线路产权、经营权、管理权等并不属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所交的电视费也是交给李某洪,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与李某洪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以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洪也不是事实,上诉人既不出钱,也不出料,也未设计,亦不支付任何费用给李某洪,石?疤链宓挠邢叩缡酉呗吠耆?抢钅澈楦鋈怂?小R簧笕隙ㄎ?钦蚓用裰ぞ莶蛔悖?谝淮瓮ド笫保?簧纤呷宋茨芴峁┲ぞ荩??诘诙?慰?ナ碧峁┲ぞ荩???司僦て谙蕖R簧笊笈谐绦虼嬖谖侍猓?景付陨纤呷说钠鹚呤窃诳?ケ缏劢崾?螅?簧笠裁挥械较殖『耸等≈ぃ?簧蠓ㄔ阂怕┝擞锌赡艹械T鹑蔚谋绷鞯缧殴?咀魑?笔氯恕I纤呷饲肭螅撼废?簧笈芯觯?婪ǚ⒒刂厣蠡蚺芯霾祷乇簧纤呷说乃咚锨肭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供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允许广电公司沿电力线路架设电视信号线,且对电力线路也疏于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证据不足,是拿闭路电视线插入电视机被强大电流击倒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鉴定是电击死亡,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没有查清。是农业人口,一审判决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供电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广电北流分公司、李某洪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和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后认为,邹某在家中拿电视网络传输线被电击死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出警经过和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广电公司和一审被告供电公司称死因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广电公司将电视联网工程承包工程给李某洪,李某洪在架设线路过程中违反电力保护的规定,未经供电公司同意擅自将电视闭路线架设于高压线上,且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电视用户邹金针眼嗳电击死亡,李某洪对的死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被告供电公司疏于对电力线路管理、检查,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洪承担70%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广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洪、上诉人对李某洪的施工不进行监管,且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俊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李某洪之间仅存在提供信号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发现北流市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同意并重新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存在暇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来源:北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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