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把刑罚个别化相配套的各项基本制度融于法律条文,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不能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与国际少年司法接轨的一大举措。其中还规定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它是实现刑罚个别化、寓教于审、帮教矫治的基础。该项制度施行一年多以来,在基层法院形成了一些司法经验,但同时也暴露许多问题和不足。本文通过分析当地县级市法院刑事案件卷宗收录的涉罪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结合当地调查体制和人文特点,浅谈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希望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体制进一步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 基层 社会调查 制度完善
主文:
梁启超曾说过“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①]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未来、社会的稳定发展。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成长,尤其重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挽救工作。 2013年施行的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专门就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做出特别规定,不仅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写入法律,还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的制度,其中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②]这条法律规定的出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正式推上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舞台,也确立了它的法律地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新成员,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之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品格调查制度,其内涵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有关司法机关通过走访、调查涉罪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网进行,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环境、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品格表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形成以被调查人的人身危险性、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司法方面的处理建议等为内容的书面社会调查报告。刑诉法中虽然并未规定以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以此作为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书面参考。笔者通过对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年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进行实地调查,通过案件材料了解该市社会调查制度的施行情况,对基层法院现行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制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实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进一步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又简称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
一、社会调查之司法实务困境:雾里看花的调查报告
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北流市人民法院联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北流市公安局等单位建立了有地方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施行一年后,因其建立在地方特点的基础上并得以良好的贯彻实施,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呈现出一些地方性特点,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下面将通过对该市法院卷宗存档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实务分析,详述如下:
(一)重新审视社会调查制度呈现出的基层色彩
1、社会调查覆盖率高,实用性低。该市法院2013年度有38个未成年人被告人,该38名被告人均有社会调查报告在案。虽然该市社会调查的对象覆盖率高大百分之一百,但这些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量刑参考,又因内容过于模糊,导致实用性低。
2、从社会调查报告形成的时间上看,主要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关系摸排、取证时形成。
3、被调查对象的范围单一。从该市法院2013年全年卷宗中收录的调查报告来看,调查的对象集中都是该市所在的地级市范围内地区未成年涉罪人员,暂时无外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被调查对象的人员构成主要集中在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住家属、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等)的人员、曾就读学校的校长或者班主任等。
4、调查方法单一,调查目的过于笼统。该市存卷的社会调查报告中,记录的调查方法无一不是走访、调查有关单位、亲朋及知情人士,主要是采取家常问话式调查,方法较为单一。调查目的笼统,不过是了解某某犯罪嫌疑人误入歧途、失足的原因,缺乏综合性的、个性的品格了解等目的。
5、调查内容简单而模糊,语言不规范。存卷的38份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简单而模糊,对调查对象的描述有些一句话就带过,如陈某成的调查报告中,其小学教师反映“陈某成在某某小学时比较乖巧,学习成绩一般”;谢某龙的调查报告中,其初中老师黎某反映“谢某龙在某某学校时成绩一般”。
6、调查结果和结论性建议千篇一律。纵观该院2013年的38份社会调查报告,对调查对象的调查结论均集中在走上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上,基本都是归结为“调查对象的法定代理教育方法不当,法定代理人和社会均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结论性建议清一色是建议对调查对象从轻处理。
7、调查主体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该市形成了一般以侦查机关为调查主体,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为适当时或必要时的调查主体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虽然该模式确定了公安机关为主要的调查主体,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没有设置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以侦办案件的基层派出所里的案件主办人为调查人,而每个案件的侦办人员不尽相同导致了调查人员的不确定性与随机性。
(二)制度缺陷之附随效益
1、调查人员的不确定性导致调查报告的誊写风格各异、质量参差不齐,时而详尽、时而简单。比如李某桂的调查报告只有700多字,而曾某凡的调查报告长达1500多字,有的侧重于调查对象性格的调查,有的又侧重于调查对象社会关系的调查。
2、被调查问话的对象范围单一,造成调查所得信息单一,缺乏与未成年人成长历程有关的亲朋的调查,而且被调查对象都是亲朋为主,对调查对象的评价一般都是积极性语言较多,普遍表现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情心理,盲目建议轻刑化。如未成年人曾某凡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犯罪前有多次违法记录,悔罪表现一般,但依据社会调查结论,依然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调查内容的简单、模糊化,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实用性低。由于调查内容的单一,基本是未成年人平时表现的外在行为的描述,无心理学上的分析,无法走进未成年人的内心世界,更无法做到调查内容的个性化,对于现实中的实用参考意义不大。
二、基层社会调查实务困境之肇因:制度硬伤
社会调查制度虽然此前也有试行,但是各地均是本着“摸着石头过河”的心态执行。造成该市社会调查实务的实用性不强、执行过程流于形式等困境的肇因是多种多样的,现分析如下:
(一)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缺乏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没有就相关问题予以界定。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认证方式、采纳程序等问题。由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的无法定性,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和程序的完成并不必然影响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无效性,这些问题也同时衍生出当地调查主体对社会调查工作在思想上不够重视、执行调查时积极性不高、调查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没有统一规范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于法律只是模糊规定了调查的主体、应涉及的内容,亦无相关部门就调查报告的文书样式、格式加以统一和规范,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相同的调查机构中不同的调查人员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各不相同的格式混乱问题。如:陈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既无调查单位、调查人员、调查时间,也无被调查人员名单,报告里只是罗列了陈某的劣迹,并无亲友等知情人员的评价和描述。而陈某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中,调查的主体、时间、被调查对象等都已写明,但是内容上缺少调查总体结论。常会出现一些口语,缺乏法律文书写作的准确性、严谨性和平实性。
(三)调查制度程序上的缺失。制度的有效施行必须要有合理的程序作为保障。而我国目前仅就社会调查的内容和作用在刑诉法有了模糊的规定,对于社会调查的程序却无明文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标准。
(四)调查主体的制约。人员配置制度上设置的制约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硬伤。北流市虽然成立了法、检、公、司联合协作的社会调查制度,但是该制度规定的主要调查力量是公安人员。社会调查的范围广、内容多而杂,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调查主体——公安人员的主要职能是侦办案件,其自身的办案任务就繁重而复杂,种种因素造成其在社会调查工作时中立性不足、履职受限等制约性问题。
(五)调查人员个人素质的制约。由于调查报告的书面形式和内容的不统一,而具体执行社会调查的侦查员大多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对于调查内容、被调查对象等因素都不好确定,加之心理上的不够重视,有完成任务之嫌,导致调查报告内容的随意性、过于简单化,调查结论机械化。这些不具个人特点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实践中的实用性不强。举其中一篇社会调查报告为例,撰写该调查报告的调查员来自该市某基层派出所,记载的内容大致为:其身为一名调查员,于 2013 年1至 2月调查了一名来自农村,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父母外出打工后与祖辈长辈长期生活在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计划首要任务是从该调查对象家乡的村委会、曾就读的学校采集相关信息。经过同该村委会的交涉,与其中一名村委会成员的简单谈话了解到了调查对象的性格及交友情况,接着又到该未成年人曾就读的小学,与其任课老师进行了会谈,得到了该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学习态度等学习情况,最后走访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了解该未成年人的学习情况、交友情况、管教情况等信息后,得出结论:“情况基本了解,社会调查工作可以结束”,缺乏对该未成年人重要成长影响因素或者事件、影响其品格的交往人员等的调查。
(六)缺乏监督机制。在实践中,调查员的自由心证的权力过大,对于调查程序、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不能有效的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客观性。
三、基层社会调查困境破解之路:多元发展
基层是司法阵线的最前沿,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线,如何破解社会调查制度在基层的困境,笔者浅谈几点意见如下:
(一)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统一名称,明确其法律定位。目前全国各地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名称都不统一,通常有“品格调查报告”、“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等名称,名称的不统一容易导致调查内容的重点不一致。笔者建议统称为“关于未成年人某某的品格综合社会报告”。英美证据法学理论对品格证据含义的权威解释是: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③]结合我国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品行、成长经历等,根据该少年的个性化特点制定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帮教矫治措施、教育方式等,是更侧重于未成年人的品格调查,符合证据法理论上的品格证据特征,理应将其划入品格证据的范畴,以确立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定位。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相关规定,把社会调查报告定性为书面证据。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使用,仅为量刑参考,这种可有可无的司法状态不利于调查的有效开展,容易造成在思想上轻视调查报告,在程序上进行随意调查。建议有关部门通过内部文件将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律规定上定性为量刑证据并作为衡量未成年涉罪人教育改造情况的重要参考。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④]我国刑法的量刑体制除了要考虑犯罪事实本身,还要以涉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为量刑考量之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试行的量刑规范化细则中甚至明确对于累犯、再犯、有前科劣迹这些人身危险性较大、再犯率较高的涉罪人员从重处罚,对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⑤]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所体现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倾向,可以反映和预测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从而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刑罚的个别化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则可以起到反映案件当事人犯罪前后思想的变化、能证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等作用,在判决宣告以前它是司法机关做出裁判、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应属于证据范畴,并且是一种量刑证据。
(三)统一文书样式,规范调查内容。应当以法律文书的标准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报告文书样式,将社会调查的内容适度具体化、量化后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固定。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重心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变化、心理状态,应包括采集到的原始信息、心理学上的人格分析和个性化建议三部分。原始信息部分可以通过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采集信息并进行信息汇总,人格分析部分应结合原始信息、当地地缘人文特点等因素,使用心理学上的人格分析方法得出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人格形象,在此基础上,做出个性化的量刑建议、帮教矫治方向等建议。针对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内容未很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国司法实际并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⑥]社会调查的内容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个人基本信息;2、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动机、目的、具体原因、认罪态度、羁押表现;3、是否有不良经历及详情;4、家庭情况:家庭结构,家庭成员的基本个人信息、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对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照管情况、未成年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态度;5、所居住的社区环境;6、教育情况或职业情况;8、身心状况、兴趣、个人能力等。
调查开始后应先向未成年涉罪人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现就其个人的心理发展状况制定调查范围,再就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所居住社区干部、邻居、对未成人而言有重要影响的亲友、师长等人进行调查,必要时对同案犯、被害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上述调查内容各项可以根据不同对象调查的内容的不同制成统一的测量表,再予以信息汇总。然后,通过运用心理学分析方法,综合分析量化和非量化因素后,最终得出涉罪未成年人的综合性品格报告。
(四)把心理疏导机制引入社会调查制度。根据“人格责任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及主体的现实化……最重要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此潜在的人格体系,乃系全部生活经历之成果,如忽视过去的形成人格之过程,则不能了解行为时之人格,为把握行为时之人格态度起见,必然应了解过去的人格形成。”[⑦]。最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莫过于其本人。社会调查的顺利开展、调查范围和调查方向的确定,应根据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个人经历和社会关系所确定。心理疏导机制可以通过心理学技巧更全面的构建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人格模型,分析其人格类型,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对其成长的影响,进而有利于调查人员对调查的内容的个别化调整。
(五)完善社会调查的程序,调查员的选任机制的完善。
调查员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其选任机制直接影响到调查的开展和报告结论的质量。由于社会调查工作本身具有范围广、工作量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目前该市由侦查人员兼任调查员的做法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应当建立相对应的选任机制。鉴于基层县市的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建议由当地司法局和其下设的乡镇司法所建立一个覆盖全市乡镇的社会调查网,每个乡镇、社区固定至少一个社会调查员,在上岗前,集中社会调查员进行专业培训,之后的每年至少进行相关集中培训一次。经过培训的调查员更能熟悉、掌握相关调查技巧,能更好地完成调查工作。
(六)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 缺少监督的体制必然走向腐败。为了确保社会调查客观实效性,杜绝权力寻租、权力腐败,必须加强调查员廉洁教育,同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体系的,强化监督手段,实现有效的监督。
结语
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探索出的一条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员,如何让这项制度发展、完善、推广、普及,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都是今后基层司法实务研究和探索的方向。希望本文能对此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何挺、王贞会等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尹琳著:《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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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梁启超著,《少年中国说》,ISBN号:9787514609240 ,中国画报出版社2014年版,P1.
[②]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第499页。
[③] Peter Murph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2. 116.
[④]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第471页。
[⑤]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田.法律科学,2000,(4).
[⑥]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00页。
[⑦]马克昌著,《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349.